(2015)西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人员。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辉杰,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石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从河北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工地经理邱某手中承包了某商贸城七标段石家庄某集团的钢筋项目,该项目完工后,张某甲共拖欠工人工资达1313516元。张某甲向某建筑劳务公司刘某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借款230万元,且多次向某工地经理邱某借款,但均未用于偿还工人工资。自2014年8月开始,无法联系到张某甲。原桥东区劳动监察部门于2014年9月1日向张某甲发出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张某甲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乙、成某、杨某、汤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乙、邱某、王某甲证言,银行流水,劳务施工协议,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投诉书、委托书及工人身份证件,工资表,劳动监察大队限期改正指令书,借条,《保证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石辉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无异议,主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拖欠工人工资1313516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辩护人从公诉机关复制的工资表统计,张某甲欠工人工资110余万元,因某工地经理邱某于9月15日代张某甲支付工资60万元,张某甲实际拖欠工资50万元。另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此次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从河北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工地经理邱某手中承包了塔谈商贸城七标段石家庄某集团的钢筋项目,该项目完工后,张某甲共拖欠工人工资达1313516元。张某甲向某建筑劳务公司刘某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借款230万元(含利息),且多次向某工地经理邱某借款,但均未用于偿还工人工资,而用于支付其他工地保证金。自2014年8月28日,部分农民工到原石家庄市桥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对张某甲拖欠工人工资案立案。劳动监察部门立案后,经劳动监察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同年9月1日,原石家庄市桥东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张某甲发出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张某甲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后因劳动检察部门无法联系到张某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汇通派出所办事时,被汇通刑警中队民警口头传唤至该中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成某、杨某、汤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乙、邱某、王某甲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其资料查询,劳务施工协议,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投诉书、委托书及工人身份证件,工资表,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审批表、限期改正指令书、案件移送审批表,借条,《保证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有能力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况下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石辉杰辩称,根据从公诉机关复制的工资表,张某甲欠工人工资110余万元,某工地经理邱某又代张某甲支付工资60万元,张某甲实际拖欠工资50万元。经庭审查明,辩护人石辉杰当庭所出示的工资表系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汇通中队在侦查过程中已确定的重复工资表,该中队及公诉机关均未作证据使用,故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欠工人工资表110余万元的辩称所依据工资表,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张某甲应该给工人结清的工资是190万元。又因某工地经理邱某于2014年9月15日代张某甲支付工资60万元,张某甲拖欠工人工费为130余万元。公安机关对负责为张某甲对账的工人谢某的电话记录证实,张某甲应付工人工资共计130余万元。上述证据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确定的张某甲拖欠工人工资1313516元的数额能互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甲拖欠工资数额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石辉杰关于张某甲实际拖欠工资50万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因被告人张某甲未能筹集资金,清偿所欠工人工资,未取得工人谅解,不具有明显悔罪表现,辩护人石辉杰关于对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丽君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颂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