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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曾牡丹与唐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牡丹,唐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曾牡丹,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鑫,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万永,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1栋1单元1、3楼。负责人周前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牡丹与被告唐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牡丹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曾牡丹的委托代理人田康明,被告唐鑫的委托代理人万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牡丹诉称:2014年7月1日9时45分许,被告唐鑫驾驶湘C2XX**号小型轿车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金海加油站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曾牡丹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唐鑫承担全部责任,曾牡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5天。2014年12月8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曾牡丹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二个月,费用二千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八千元。被告唐鑫系事故车辆湘C2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46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唐鑫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后期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为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日9时45分许,被告唐鑫驾驶湘C2XX**号小型轿车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金海加油站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曾牡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唐鑫承担全部责任,曾牡丹无责任。原告曾牡丹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5天。2014年12月8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曾牡丹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二个月,费用二千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八千元。原告曾牡丹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潇湘高科电机有限公司工作。(二)被告唐鑫系事故车辆湘C2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鑫为原告曾牡丹垫付了医药费64512.59元。(三)对原告曾牡丹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19120.51元,参照2014-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计算,{43893元/年÷36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9天};2、护理费11224元,(97.6元/天×115天);3、交通费460元,(4元/天×1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100元/天×住院115天);5、残疾赔偿金53140元,原告曾牡丹系居民家庭户口,(26570元/年×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元,2001年12月11日原告曾牡丹与刘爱国生育一女刘某某,原告定残之日2014年12月8日,其女儿刘某某年龄为12周岁11个月,故以5年1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5+(1÷12)}年×0.1÷2}=4660.15元,但原告只诉请3667元,本院支持36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9、司法鉴定费998元。以上1-9项合计损失115109.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曾牡丹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鑫系湘C2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C2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998元由被告唐鑫赔偿。原告曾牡丹其他损失114111.51元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牡丹114111.51元。被告唐鑫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由被告唐鑫自行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只提供湘潭市中医医院二病室出具的原告在住院前60天有2人陪护的证明,但原告的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均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原告需2人陪护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1人予以确认。原告曾牡丹只提供湘潭市潇湘高科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单、纳税证明佐证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4-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出院记录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牡丹各项损失合计114111.51元;二、被告唐鑫赔偿原告曾牡丹998元;三、驳回原告曾牡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唐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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