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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檀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檀某。委托代理人:孙先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甲。原告檀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祥、被告俞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温州打工相识不久就占有了原告,期间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迟迟不与原告结婚。2006年原告怀孕来到被告家时才知被告已有一子。考虑孩子户口问题××××年××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又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以至于双方婚后经常打架、吵闹,2013年9月已分居。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俞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4、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告已被采取绝育手术。被告俞某甲辩称:1、原被告经常在一起生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交往是自愿的,不存在强行占有。3、孩子俞某丁是被告父母从小一手带大的,不同意交由原告抚养。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主相识,后同居生活,两人同居生活前被告于××××年××月××日即单独育有一子俞某乙。两人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俞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又共同生育二子俞某丁。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相识同居生活,后补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二子,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成立,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檀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