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欣与被告王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欣,王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马欣,男,市民,蒙族。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汉族,市民。原告马欣与被告王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欣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牛新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请: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牛新平借款,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牛新平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对牛新平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事实由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欣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年宝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