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息0.025元,欠款人:周某某,担保人:刘某某、杨某某”。2012年7月19日,被告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息0.020元,借款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偿还了2012年7月2日所借款项的利息4000元,对两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2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2万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就清偿上述借款中4万元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某某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4万元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的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亦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应对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4万元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4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借款利率均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负担。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开庭当天,上诉人周某某因被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庭带走,导致未到庭,有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向一审主审法官已说明情况。因上诉人无力偿还2012年7月2日欠款和2012年7月19日借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3年3月29日无理威胁催要时写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分别借款4万元、2万元,该两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周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5%、2%,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作为4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虹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跃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