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心与金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振宇,田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振宇。委托代理人刘少辉、XXX,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心。委托代理人张瑞红,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振宇与被上诉人田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金振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通过农行保定裕华支行给被告汇款24万元。2014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田心借款贰拾肆万元整,月利息3分。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2014年7月提前还款叁万元整,最后统一结算。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7月17日被告还款3万元是支付的利息,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偿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提供原、被告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减去已付3万元)。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另外,被告主张2014年6月27日曾向原告还款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款是被告给原告的工人工资,如是还款,被告就会在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写明的。以上事实有汇款单据二份、借条一份、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证人冯某证言、银行客户业务回执二份及原、被告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高于部分,法律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主张2014年6月27日曾向原告还款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工人工资、与借款无关,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振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心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减去已付3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金振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一、上诉人已经还款11万元,且最终还款数额双方未结算,且还款均为偿还本金。二、2014年6月27日还款5万元的性质认定上一审法院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田心称该款系上诉人金振宇支付给被上诉人田心的工人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该款项应为上诉人金振宇偿还被上诉人田心借款的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振宇在偿还借款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田心转账5万元和3万元。上诉人金振宇上诉称已经还款1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2014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田心转账5万元的性质,因上诉人在2014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未提及该笔还款,且在谈话录音中称5万元为工人的钱,因此上诉人金振宇诉称该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金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