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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李玲玲、李晶晶、袁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李玲玲,李晶晶,袁宝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青。委托代理人王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晶。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宝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玲玲、李晶晶、袁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李晶晶,被上诉人李玲玲、李晶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利,被上诉人袁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袁宝成驾驶冀HF92**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民族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久强批发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宝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男,1957年10月4日生,李玲玲是李某某的女儿,李晶晶是李某某的儿子。冀HF92**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许守林,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宝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一审法院核实,因李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49.99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方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袁宝成在保险赔款外另行补偿原告80000元(已支付);被告袁宝成垫付的医疗费6149.9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支付给被告袁宝成。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当事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袁宝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袁宝成负事同等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是冀HF92**号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告方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袁宝成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及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玲、李晶晶关于李某某的医疗费6149.99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48734元,小计116149.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玲玲、李晶晶关于李某某的部分死亡赔偿金241719.60元[(451600元-48734.00元)×60%]。合计357869.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0元,由二原告负担581.75元,被告袁宝成负担581.75元。(因被告袁宝成已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6149.99元,故在上述保险赔偿款项中支付二原告352301.35元,支付给被告袁宝成5568.24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原告损失认定、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河北省并未出台居民收入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后期赔偿标准就应该为目前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未免过于牵强。二、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中死者李某某和袁宝成驾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上诉人和袁宝成之间只是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在袁宝成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袁宝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基于人权理论判决袁宝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明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人认为判决25000元比较适宜,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责任的分担原则,同时也能有效的规范行人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玲玲、李晶晶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因为受害人李某某自2000年就搬到宽城县宽城镇东冰窖村生活,从事清洁工工作,生活在城镇,收入和消费来源于城镇,按照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意见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可以主张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4万元,合情合理。受害人李某某是非机动车,按照审判实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情况下,可以按40%和60%的责任比例划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袁宝成答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①2014年12月4日13时55分许,袁宝成驾驶冀HF92**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宽城县宽城镇沿民族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久强批发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②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宝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③本案中的李玲玲和李晶晶分别是李某某(男,1957年10月4日生)的女儿和儿子。④冀HF92**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许守林,实际所有人为袁宝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⑤李玲玲和李晶晶与袁宝成在保险赔以外另行达成了协议,由袁宝成另行补偿李玲玲和李晶晶80000元(已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149.9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袁宝成。一审法院参照上述事实和主要证据,对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合理,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