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上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沈晓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上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沈晓峰,沈登民,沈玲丽,杨建国,沈炜,许伟伟,陆千龙,金勇飞,叶琳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53号原告: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众缘村。法定代表人:钱小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上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洞桥村。法定代表人:沈玲丽。被告:沈晓峰。被告:沈登民。被告:沈玲丽。被告:杨建国。被告:沈炜。被告:许伟伟。被告:陆千龙。被告:金勇飞。被告:叶琳琳。被告杭州上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沈晓峰、沈登民、沈玲丽、杨建国、沈炜、许伟伟、叶琳琳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富阳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机械公司)与被告杭州上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灏园林公司)、沈晓峰、沈登民、沈玲丽、杨建国、沈炜、许伟伟、陆千龙、金勇飞、叶琳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铭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君紫,被告上灏园林公司、沈晓峰、沈登民、沈玲丽、杨建国、沈炜、许伟伟、叶琳琳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千龙、金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铭机械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洞桥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洞桥支行)与原告天铭机械公司、被告上灏园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作银行洞桥支行向被告上灏园林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用于归还政府贷款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利率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等。原告自愿为合同项下合作银行洞桥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晓峰、沈登明、沈玲丽、杨建国、沈炜、许伟伟、陆千龙、金勇飞分别签署了保证函,为被告上灏园林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1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琳琳在2012年12月19日签署了保证函,为被告上灏园林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1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洞桥支行于2014年3月31日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由于被告上灏公司经营亏损,未如期归还利息,合作银行洞桥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经催讨,众被告均未履行其还款或代偿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合作银行洞桥支行代偿了合同项下借款的本息共计3076142.99元。原告代偿后,屡次向被告上灏园林公司催讨代偿本息,并也向其余被告催讨其应承担的份额,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上灏园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076142.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代偿次日起(即2014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晓峰、沈登民、沈玲丽、杨建国、沈炜、许伟伟、陆千龙、金勇飞、叶琳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沈晓峰、沈登民、沈玲丽、杨建国、沈炜、许伟伟、陆千龙、金勇飞、叶琳琳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原告富阳天铭机械公司向被告上灏园林公司追偿不能部分的十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天铭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上灏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合作银行提出贷款申请3000000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上灏园林向合作银行借款30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6份,证明众被告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合作银行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5.合作银行洞桥支行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代偿了贷款本息3076142.99元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复印件,加盖合作银行洞桥支行公章),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代偿了贷款本息3076142.99元的事实。以上证据1、2、4,复印于(2014)杭富龙商初字第160号案卷,加盖富阳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证据3,1份加盖合作银行洞桥支行公章,5份复印于(2014)杭富龙商初字第160号案卷,加盖富阳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证据5,复印于(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52号案卷,加盖富阳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被告上灏园林公司答辩称:2014年3月31日贷款3000000元是对的。被告沈晓峰、沈登民、沈玲丽、杨建国、沈炜、许伟伟、叶琳琳答辩称:本案担保的3000000元的款项是否是包括在包含在最高额担保11000000元范围内,需要法庭核实。被告陆千龙、金勇飞未答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天铭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上灏园林公司、沈晓峰、沈登民、沈玲丽、杨建国、沈炜、许伟伟、叶琳琳质证后认为:证据1、2、4,借款申请书没有异议。证据3,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本案3000000元是在该最高额担保11000000元的为范围内。证据5,请法院核实,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3000000元已还款的事实,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资金流转。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是被告上灏园林公司支付,不能反映代偿事实。被告陆千龙、金勇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合作银行洞桥支行(贷款人)与原告(保证人)、被告上灏园林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贷款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利率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玲丽、杨建国于2014年3月31日,被告陆千龙、金勇飞于2014年4月4日,被告沈炜和许伟伟、被告沈登明、被告沈晓峰于2014年4月11日分别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上灏园林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沈晓峰、叶琳琳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上灏园林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函均约定,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洞桥支行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上灏园林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合作银行洞桥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合作银行洞桥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6142.99元,合计3076142.99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均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上灏园林公司与合作银行洞桥支行、原告天铭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九被告出具的保证函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上灏园林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合作银行洞桥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后,原告天铭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借款本息3178681.30元,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据此向被告上灏园林公司追偿,要求被告上灏园林公司支付代偿款3076142.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沈晓峰、沈登明、沈玲丽、杨建国、沈炜、许伟伟、陆千龙、金勇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人天铭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不能追偿部分,按法律规定平均分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千龙、金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上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307614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上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晓峰、沈登明、沈玲丽、杨建国、沈炜、许伟伟、陆千龙、金勇飞、叶琳琳在最高融资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上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的十分之一平均分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阳天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9元,由被告杭州上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晓峰、沈登明、沈玲丽、杨建国、沈炜、许伟伟、陆千龙、金勇飞对被告杭州上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能负担的部分平均分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01×××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国海人民陪审员 刘来生人民陪审员 金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添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