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杜军军与马全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军,马全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杜军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杜文智,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全有,男,回族,生于1960年4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东街。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超,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大学文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原告杜军军与被告马全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原告杜军军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遂中止审理,委托重新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智,被告马全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军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杜军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萧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关路与西关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马全有驾驶的宁DG99**号小客车沿西关街由北向南行使至该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杜军军与被告马全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马全有支付5261元医疗费,伤残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现要求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714元、护理费1611.9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抚养费11490.83元、误工费11188.76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104421.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军军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直属二大队固公交(二)认字(2014)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全有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714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81张、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50元、住宿费120元的事实。5.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的事实。6.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4)2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400元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抚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马全有对原告杜军军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中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部分票据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中法医鉴定材料无异议,对鉴定票据真实合法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负担赔偿。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合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与被告马全有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马全有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赔偿,多出部分由法院判决,同时我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马全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条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马全有垫付医疗费5261.5元的事实。原告杜军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对抚养费应当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465元每年计算;交通费在250元内我公司认可;鉴定费、营养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若实际产生了原告再另行起诉。以上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赔偿,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险条例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被告马全有车辆在我公司承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及赔偿范围、依据。原告杜军军及被告马全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杜军军,被告马全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杜军军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对该证据材料1、2、3、5被告马全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4,本院对交通费部分予以认定,对住宿费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6,被告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经委托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残及劳动能力的丧失与该鉴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7,本院对原告子女在城镇上学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2时10分,原告杜军军持“C4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萧关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萧关路与西关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马全有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DG99**号小客车沿西关街由北向南行使至事发路口时相撞,导致原告杜军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杜军军及马全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杜军军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8715.12元,其中被告马全有垫支5261.50元。原告杜军军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4)第23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与原告杜军军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杜军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另查明,被告马全有实际所有宁DG99**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在受伤期间支出部分医疗费及住宿费。原告需抚养长子杜明明生于2001年10月10日,次子杜明星生于2006年1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马全有驾驶其所有宁DG99**号小客车与原告杜军军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军军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马全有及杜军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全有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良平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杜军军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杜军军要求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进行核算,原告杜军军应获残疾赔偿金43666元、医疗费18715.12元、误工费11188.76元、护理费16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75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79281.82元,但应扣减原告应负担的责任。由于被告马全有所有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被告马全有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根据被告马全有的过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因伤情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军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866.7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军军医疗费6207.56元(被告马全有垫付5261.50元);三、驳回原告杜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马全有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永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