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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群众,系广平县某甲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人唐某乙,中共党员,广平县某太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志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任玉焱、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在任广平县某甲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期间,伙同被告人唐某乙于2013年1月24日将财政拨付至某甲合作社的100万元转至二被告人个人账户,后转入二被告人申请注册的广平县某乙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验资。2013年2月5日至25日某乙公司还款97万元至青磊合作社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利用经营管理某甲合作社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某甲合作社资金1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辩护人任玉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判决宣告被告人唐某甲无罪。被告人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章志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判决宣告被告人唐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在任广平县某甲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甲合作社)理事长期间,伙同被告人唐某乙于2013年1月24日将财政拨付至某甲合作社的100万元转至二被告人个人账户,后转入二被告人申请注册的广平县某乙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验资。2013年2月5日至25日某乙公司还款97万元至某甲合作社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1月份成立的广平县某乙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当时注册其出资30万元,唐某乙出资76万元,总计106万元注册资金,这106万元,有6万元是自己的钱,剩余的100万元是我们借的拖拉机手的钱,因为这些钱就是财政给拖拉机手的深松补贴费,财政把深松补贴未打到广平县某甲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后,没有发放给拖拉机手,说明了想注册公司,需要注册资金,深松补贴款等4、5天,就借用了他们的钱,注册完后某乙公司就把那100万元从广平县某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上如数打到广平县某甲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注册公司验资就用了5天左右。2、被告人唐某乙供述,供认广平县某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是2013年1月份开始成立的,其是公司是法人,唐某甲是股东。公司注册资金106万元,注册资金���钱是借拖拉机手的钱,因为当时注册公司时没钱,去找会计事务所咨询了下,用他们的钱注册是每天6分钱的利息,算下来要用不少的钱,所以就和唐某甲商量把财政转到合作社给拖拉机手的钱用到了某乙公司注册资金上使用,其和唐某甲一起到建行把合作社上的深松资金分别转到其和唐某甲的卡上,再从二人的卡上转到了某乙公司验资账户上,当时其卡上转到某乙公司76万元,青磊卡上转到某乙公司30万元,验资完后,就把钱如数还到合作社的卡上,发给了拖拉机手,大概占用了7天左右。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出具的广平县某甲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存款明细查询单载明广平县某甲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月24日向唐某甲转款24万元、向唐某乙转款76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出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载明唐某乙于2013年1月24日向广平县某乙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转款76万元,唐某甲于2013年1月24日向广平县某乙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记载广平县某乙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至25日将97万元转回广平县某甲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将3万元转入唐某甲个人卡内。6、某乙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复印件、民用品维修单位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登记表、青磊合作社登记设立手续、某乙公司登记手续、农机深松方案、协议、转账单审批表、购买农机的出库单、2013夏季深松分层施肥播种推广作业委托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利用经营管理某甲合作社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某甲合作社资金1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前已将挪用的资金如数归还,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书强审判员石广霞人民陪审员袁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焦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