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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国强与王玉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柱,高国强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柱。委托代理人:李宪振,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强。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柱与被上诉人高国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宪振、被上诉人高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国强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0月23日,高国强乘坐王玉柱的汽车从枣强返回衡水,在桃城区小侯乡附近汽车侧翻,哈励逊医院急诊将高国强与王玉柱收治后诊断:高国强右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12根肋骨骨折。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24521.38元。因王玉柱操作不当,给高国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高国强与王玉柱多次协商医药费等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决王玉柱赔偿高国强医药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304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9752元、误工费36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由王玉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玉柱辩称:王玉柱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高国强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王玉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高国强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高国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3日,高国强免费搭乘王玉柱的汽车从枣强返回衡水,途中在桃城区小侯乡附近汽车侧翻,造成高国强、王玉柱受伤,高国强伤势较重共花费医疗费24521.38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高国强妻子郭桂领护理,高国强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600元,高国强及其妻子均为城镇户口,高国强的伤情致使其一年不能工作。高国强要求王玉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王玉柱为高国强垫付医疗费2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国强起诉前处于法院诉前调解程序,是向王玉柱主张权利的表现,因此,高国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玉柱主张高国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本次事故未经交警事故部门处理,未认定王玉柱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王玉柱免费送高国强从枣强回衡水,已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王玉柱应当承担将高国强安全送达之义务,在途中王玉柱驾驶的车辆侧翻,高国强受伤入院治疗,王玉柱对此应当担负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高国强在明知王玉柱的车辆未取得客运营运资质且被告个人亦为取得相关从业资格的前提下仍要求王玉柱送其回衡水,并非一般搭乘行为,因此王玉柱自身存在选任过错,对自己因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30%较为适宜。高国强共花费医疗费24521.38元;住院16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由高国强的妻子郭桂领进行护理,高国强的伤情为骨折,郭桂领为城镇户口,产生护理费1585元;高国强的伤情为八级伤残,且高国强系城镇户口,产生伤残赔偿金109752元;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600元,高国强未要求王玉柱承担;高国强至今未工作,误工时间以一年计算为宜产生误工费36166元;高国强要求王玉柱给付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在侵权与违约竞合情况下,在合同违约责任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对高国强该主张不予支出。王玉柱为高国强垫付了医疗费23500元,应在王玉柱赔偿高国强款项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王玉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高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1397元,扣除王玉柱已经为高国强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王玉柱还应支付高国强各项费用共计97897元。二、驳回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9元,减半收取,由高国强负担565元,王玉柱负担1319元。上诉人王玉柱上诉称: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国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立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高国强也没有更改案由、诉求,当事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及法律规定的选择。庭审审理的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案的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没有责任认定,但,事故的发生是交通事故毋庸置疑。王玉柱没有违章,是工程车肇事导致事故发生,工程车应负事故全责,王玉柱无责任。一审判决更改案由的理由是错误的,程序是违法的,法院无权径行变更案由,理无权直接根据变更的案由对案件作出判决。如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案由,则王玉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玉柱不具有主体资格,郭桂领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玉柱与高国强原本不认识,没有义务为高国强服务,而且是免费送!是王玉柱的直接上级领导郭桂领委派王玉柱出的车,王玉柱履行职责时出的事,本身是受害者。从另一角度来说,王玉柱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给王玉柱造成的损失,应由高国强方承担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王玉柱的损失应由高国强方给予一定的补偿。基于本案的事实来讲,运输合同是有偿的双务合同存在着对价义务,而本案是高国强之妻派车,王玉柱是工作期间被派出车,王玉柱亦没有收任何费用,王玉柱行车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并且自身受伤严重,损失巨大。对高国强的损失,虽然王玉柱没有赔偿义务,但基于人道主义,王玉柱在出事后,多方借款,尽可能给高国强支付了费用,双方已了结了所谓的“纠纷”。现高国强却违反诚信原则,提起诉讼。无论王玉柱有无义务,实无力再给高国强任何损失了。一审判决王玉柱赔偿高国强是错误的,郭桂领才是义务人。一审伤残鉴定违法,病例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王玉柱一审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没有出庭。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计算方式没有依据,高国强的主张无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高国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国强辩称:高国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高国强并非免费乘车,也没有过错,高国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基于高国强愿息事宁人才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王玉柱提交的金宝岛歌厅的业主孙某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高国强的妻子郭桂领是金宝岛歌厅经理,王玉柱是该歌厅的司机,2011年10月23日晚约20时,郭桂领要求王玉柱送高国强回衡水市桃城区。在途中,一辆工程车与王玉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没找到。被上诉人高国强的质证意见:证人孙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明的内容并非孙某亲眼所风,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如果王玉柱应当听从郭桂领的指挥,就不应当有不愿意去和还赶回来上班的怨言。如果王玉柱属于金宝岛歌厅的职工,也不影响对高国强承担责任。分析认定意见:孙某未出庭作证,不符证人作证的要求,故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0月23日,高国强搭乘王玉柱的汽车从枣强县返回衡水市,途中在桃城区小侯乡附近汽车侧翻,造成高国强、王玉柱受伤,高国强伤势较重共花费医疗费24521.38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高国强妻子郭桂领护理,高国强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600元,高国强及其妻子均为城镇户口,高国强的伤情致使其一年不能工作。高国强要求王玉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王玉柱为高国强垫付医疗费235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国强乘坐上诉人王玉柱的车辆,王玉柱驾车从枣强县返回衡水市,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国强人身受到伤害,高国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王玉柱赔偿因人身伤害受到的各项损失,应予支持。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立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正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23日,高国强于2012年9月27日起诉,经诉前调解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王玉柱主张受高国强之妻郭桂领领导,是郭桂领要求其运送高国强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王玉柱对高国强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综上,王玉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上诉人王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圣云审 判 员  杨建一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