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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苏州富士特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李明,苏州富士特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琴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祝友良。委托代理人张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富士特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苏州富士特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6时58分许,李明驾驶违规载人的苏E04284**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明星)沿S227省道违反交通信号由南向北通过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S227省道珍珠湖路口时与沿珍珠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鹏程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及李明、明星不同程度受伤(明星为轻微伤)。2014年3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W003号认定: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鹏程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星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83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肩锁在节脱位,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30日应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30日;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应视为合理。另查明,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国车主为富士特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可保险期限内。张鹏程系富士特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次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为:富士特公司、保险公司向李明赔偿各项赔偿金人民币117556.7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富士特公司、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明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李明主张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89元,富士特公司垫付医疗费8128.14元。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核定医疗费为人民币8217.14元。2、营养费。李明主张营养费为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明主张营养费标准30元,请求的标准偏高,以每天2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建议的30天为准。认定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明主张住院6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计人民币108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明的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人民币108元。4、误工费。李明主张按照3141.67元/月计算150天计人民币15708.33元,并为此举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李明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3141.67元/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按鉴定报告建议的150天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15708.33元。5、护理费。李明主张以60元/天标准计算37天为222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明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合理,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30天+6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为2160元。6、交通费。李明主张3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李明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原审法院基于李明伤情以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0元。7、鉴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人民币252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李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人民币5000元。9、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李明提供了定损单及修理发票,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计人民币15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明的二个女儿(2010年1月16日生及2013年7月5日生),符合扶养条件。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75.05元。1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等计算,李明构成十级伤残且在苏州连续生活、工作已超过一年,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2538元/年)。原审法院核定为人民币65076元。上述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32614.52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明人民币121500元。因明星轻微伤,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作预留,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鹏程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系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按35%的比例赔偿李明各项损失人民币3890.08元,合计人民币125390.08元。富士特公司已垫付的款项(8128.14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明各项损失人民币12150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明各项损失人民币3890.08元,共计人民币125390.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李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富士特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8128.1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李明负担300元,苏州富士特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公司对李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未向鉴定部门出具相关的询证函;二、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李明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扣除的工资为15000元,原审法院却判决李明的误工费为15708.33元,显然与李明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一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考虑事故责任,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事故责任比例,但原审法院却未考虑事故责任比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明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士特公司二审辩称:请求将富士特公司车损等其他财产损失一并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李明提供的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发放证明表明确李明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基本工资3000元/月,加班工资200元-300元/月,且仅有7个月有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鹏程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明伤残等级的认定,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其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以及查体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明确,原审法院据此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有误的问题,因李明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审法院结合李明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认定李明事故发生前收入标准为3141.67元/月并按该标准计算李明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过失相抵,原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未考虑李明过错因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合李明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李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李明的损失总额为129614.5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明120425.14元(110000元+8925.14元+15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5%的比例赔偿李明各项损失3216.28元,合计123641.42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明各项损失人民币120425.14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明各项损失人民币3216.28元,共计人民币12364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富士特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8128.14元。综合上述二、三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李明人民币115513.28元;代李明返还苏州富士特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812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李明负担320元,苏州富士特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010元,由李明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