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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红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江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江某甲,男,汉族,2011年12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82年9月25日生。被告江某乙,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石宝生,男,汉族,1951年11月14日生。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江某甲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13年8月28日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被告与我母亲杨某离婚调解笔录中,被告江某乙承诺,除每月给予抚养费外,医药费和教育费另外计算,但自他们离婚至今,原告实际产生的医药费和教育费,共计一万多元,均由原告母亲杨某单独承担,被告至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2月止实际产生的医药费、教育费的一半,计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某乙辩称,2013年8月28日,杨某和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约定了抚养费,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和医药费,原告再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在离婚调解笔录中,被告是说过“其他的医药费、教育费我们可以另行计算”,但是这句话中“其他的”意思是不包括正常的医药费和教育费,而是特殊情况下的医药费和教育费。综上,原告起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江某乙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江某甲即本案原告。2013年8月28日经本院调解,杨某与被告江某乙离婚,双方协议原告江某甲随杨某生活,原告江某乙一次性给付孩子直至18周岁的抚养费20万元(已在房产份额分配时抵扣)。在法院所做调解笔录中,被告江某乙陈述“20万元的抚养费由房款冲抵,其他的医药费、教育费可另行计算”。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江某甲跟随母亲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原告江某甲所产生的医药费、教育费合计为10700元,其中教育费2200元,医药费8500元。经法院审核,其中190元(2013年8月21日)医药费系原告父母离婚前产生。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江某甲的母亲杨某与被告江某乙离婚时,在民事调解书中虽确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满18周岁的抚养费20万元,抚养费虽包含了教育费和医药费,但双方又在调解笔录中特别约定除抚养费外,其他的医药费、教育费可以另行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江某甲主张被告江某乙承担其自父母离婚后至2015年2月间产生的医药费、教育费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其中190元医药费系在离婚前产生,故应扣除,扣除后总额应为10510元,被告承担一半即为5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甲医药费、教育费合计5255元(截止2015年2月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某乙负担(原告江某甲已预交,被告江某乙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宇见习书记员  王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