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君,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王洪君,男,48岁(1966年12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慧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女,21岁(1993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来,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君、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6日立案受理,并在立案当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二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本院于3月2日和3月13日分别安排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向辩护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和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君及其指定辩护人蔡慧芳,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陈国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君、徐×于2014年7月7日17时许,在本市大兴区庞各庄瓜香路10号国基创新园×号楼下,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48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从王洪君的暂住地国基创新园×号楼×单元×××室及大兴区西红门镇永利居公寓×座×××室先后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2.96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君、徐×违反国家毒品有关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君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和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揭发同案犯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大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洪君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并不知道徐×拿毒品是要去贩卖,后在其家中起获的毒品是他自己吸食用的,也不是用来贩卖,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机关诱供、骗供所得,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洪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洪君并不知道徐×拿毒品是去贩卖;对于后在王洪君住处起获的毒品,因该毒品大部分已不能吸食,且王洪君本人毒品吸食量大,王洪君虽没有工作,但具有放高利贷、博彩等多种获得收入的途径,徐×关于在王洪君住处起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的推断不具有客观性,故认定在王洪君住处起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目的的证据不足,王洪君对所有涉案毒品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涉案毒品均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其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系初次犯贩卖毒品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杨×1虽在徐×之前检举揭发,但其不知道藏毒的具体地点,徐×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揭发同案犯其他重大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院对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洪君、徐×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瓜香路10号国基创新园×号楼楼下,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48克,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徐×到案后,当场承认涉案毒品系王洪君交给其向他人贩卖,并带领侦查人员到国基创新园×号楼×单元×××室王洪君的暂住地将王洪君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洪君的该暂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19.76克。2014年7月19日,与徐×同监室羁押的杨×1向管教检举揭发徐×与其男友在国基创新园的暂住地还藏有毒品。当日经管教讯问,徐×亦检举揭发王洪君在国基创新园及西红门永利居公寓的两处暂住地均藏有大量毒品。后民警从王洪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国基创新园×号楼×单元×××室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永利居公寓×座×××室的暂住地先后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3.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凌晨,他因为向他人提供一包冰毒而被青龙桥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后他向民警举报徐×贩毒的线索,并于7月7日下午,在派出所内用电话向徐×约购10克毒品,谈好总共是4500元,并约好了交易地点。后民警在派出所内为他准备了假购毒品的资金4500元。他带着警察到约好的大兴区庞各庄国基创新园×号楼下后,与徐×电话联系。过了一会儿,徐×从楼上下来问他带钱了没有,而且让他先给钱,然后再给毒品,他没同意,他要求先见到毒品再给钱,徐×也没同意就转身上楼了。他在楼下等了一会后又给徐×打电话,徐×坚持要先给钱再给毒品,后来他就假装同意了。徐×又下楼来从他那把钱拿走,过了一会儿徐×下楼,在一层的楼梯口处把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交到他手里。后来警察就过来把徐×抓了。徐×交给他的毒品是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里面是米黄色的晶体,重量大约10克左右。2、证人杨×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蒋×向民警举报一个叫徐×的人贩毒。在安排蒋×和徐×约好交易价格及交易地点后,他和同事宋×在派出所内筹集了用于假购毒品的资金4500元人民币并交给举报人蒋×。后来蒋×带领他和宋×到了大兴区庞各庄国基创新园×号楼下,他们埋伏好,蒋×给对方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有一个女的过来和蒋×见面,但是蒋×和对方说了几句话后那个女的转身上楼了。又过了一会儿,蒋×又打电话让对方下楼,刚才下楼的那个女的又从楼上下来并从蒋×手中将购买毒品的4500元钱拿走了。过了几分钟,那个女的从楼上下来把手中的一包东西交给蒋×,他和宋×见他们已经交易成功就冲过去把那个女的抓住了,并从蒋×手中起获了交易的毒品,是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的米黄色的晶体。在现场那个女的承认交给蒋×的那包东西是冰毒,并称是与其共同居住在×××房间的一个叫王洪君的人交给她的。后徐×带领他们到604房间把王洪君抓获。经过他们对王洪君的住处搜查,在床的右侧抽屉内及床头柜上分别发现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米黄色可疑晶体,在床头右侧的地上又发现了两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米黄色可疑晶体。他们在王洪君包内起获了徐×向蒋×贩卖冰毒所得的4500元现金。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杨×2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4、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22时左右,民警接看守所转递线索称徐×举报同案人王洪君在大兴区的两个暂住地藏有大量毒品。后他们赶赴看守所,押解王洪君前往其在大兴区的两个暂住地进行搜查。2014年7月20日3时许,他们押解王洪君到达其位于大兴区庞各庄国基创新园×号楼×××号的暂住地,并随即开展搜查。在此暂住地北侧窗户下方纸箱内起获11包晶体状可疑物。后他们又前往王洪君位于大兴区西红门四村永利居公寓×座×××房间的另一暂住地,在该暂住地一个柜子抽屉下的地面上起获一袋晶体状可疑物。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范×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6、证人杨×1的证言证实:她要向管教反映同监室的徐×涉嫌贩毒的线索。徐×曾告诉她徐×与其男朋友租住的大兴区庞各庄国基创新园×号楼的房间里还藏有100多克冰毒。7、证人于×的证言证实:她是杨×1及徐×在看守所羁押时的管教。杨×1向她检举徐×及其男友在暂住地还藏有毒品后,她当天找徐×进行讯问,徐×进一步检举揭发同案犯王洪君在国基创新园和西红门的两个暂住地均藏有毒品,还藏有枪支。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从王洪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国际创业园×号楼×单元×××号的暂住地起获4包米黄色晶体,4个冰壶,人民币4500元;从举报人蒋×处起获涉案毒品米黄色可疑晶体一包,以上物品均被扣押,人民币4500元予以发还。9、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3561-2014DP1710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蒋×处起获的黄色晶体净重8.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毒品已被收缴。10、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3562-2014DP171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民警从王洪君处起获的4包黄色晶体净重19.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毒品已被收缴。1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物证照片及搜查录像证实:2014年7月20日,民警再次对王洪君位于大兴区庞各庄镇国基创新园×号楼×单元×××号的暂住地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11包白色晶体,一支灭火枪及3发灭火弹。12、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3853-2014DP1865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民警从王洪君处起获的11包白色晶体净重205.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毒品已被收缴。1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物证照片及搜查录像证实:2014年7月20日,民警对王洪君位于大兴区西红门四村永利居公寓×××房间的暂住地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1包白色晶体。14、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3852-2014DP186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民警从王洪君处起获的1包黄色晶体净重47.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证实:王洪君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永利居公寓×座×××室;王××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国基创新园×号楼×单元×××室。1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出具的《提取样本笔录》、《检材送检流程表》、《现场检验报告》证实:王洪君、徐×尿检结果为苯丙胺类阳性,蒋×尿检结果为阴性。1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王洪君吸毒成瘾。1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海淀看守所在押人员私人物品清单》及银行卡照片证实:王洪君入海淀看守所时所存私人物品中共有6张银行卡。1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王洪君持有的中国交通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王洪君所持有的6张银行卡自开户以来至案发前的交易情况。2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7日下午17时许,王洪君伙同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大兴区庞各庄国际创业园×号楼×××号住处一楼楼道内以4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蒋×贩卖疑似冰毒的米黄色晶体一包,后被抓获。2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7日6时许,蒋×因非法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蒋×举报一个叫徐×的女子向其贩毒,并愿意配合民警将其抓获。蒋×在派出所内与徐×约好以4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并约好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国际创业园×号楼×××号住处附近交易。当日17时许,民警开车带蒋×到约定地点与被举报人徐×交易,等双方交易结束后,民警将徐×抓获,经审查,徐×对贩毒一事供认不讳,并当场承认有同伙王洪君。后徐×带着民警来到王洪君的暂住地,将王洪君抓获,经询问,王洪君对伙同徐×向他人贩毒一事予以承认。据此,民警于2014年7月7日19时将王洪君、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看守所出具的《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证实:徐×在刑拘期间检举王洪君涉嫌私藏枪支,在其暂住地藏有大量毒品。2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王洪君的前科材料证实:2006年10月13日,王洪君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王洪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海淀分局于2014年7月8日责令王洪君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蒋×因非法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天。26、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她开始不定期的跟王洪君住在一起,王洪君管她吃喝、买衣服等,而且她经常免费跟王洪君一起吸毒。2014年7月7日中午,她到大兴区庞各庄国基创新园×号楼×××房间找王洪君玩。14时许,她接到蒋×电话,向她约购10克冰毒,她说450元一克。后她就跟王洪君说蒋×要10个东西(冰毒),问他那里有没有,王洪君说有,并让她告诉蒋×让蒋×过来拿。过了半个多小时她接到蒋×的电话,准备下楼时王洪君告诉她要先拿钱再给东西。下楼后她要蒋×先给钱,但当时蒋×没同意,要求先看东西再给钱,她也没同意,就回楼上了。过了一会儿,蒋×又给她打电话让她快点把东西送下楼,而且说他带着钱来的。她又下楼和蒋×见面,见面后蒋×递给她4500元钱,她当时也没数就拿着上楼了。回到房间后她把钱交给了王洪君,王洪君拿到钱后数了数,之后把钱放在床上,又把装有冰毒的白色透明塑料袋给她让她送下去给蒋×。她下楼在一楼的楼梯口把毒品交给了蒋×,后来她俩又聊了几句,警察就过来把她抓住了。当时警察问毒品是哪来的,她说是王洪君的,并带领警察到楼上王洪君的住处把王洪君抓了。入看守所后她向管教检举揭发了王洪君在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永利居公寓×××号的暂住地和大兴区庞各庄国基创新园×号楼×××号的暂住地都藏有毒品。她们这次出事前吸毒的圈子里都知道王洪君刚进了300个“东西”(冰毒),没卖出去多少,自己也没抽多少。王洪君的毒品他自己吸食也贩卖。大概五六月份时,她见王洪君卖过二三次毒品,每次都是一二克,卖四五百元。王洪君大概一天吸一克多,但后来身体不好不怎么吸了,她每次就吸二三口,一个月吸1-2克。27、被告人王洪君的供述证实:他和徐×是情人关系,经常在一起住,一起吸毒,有时徐×也从他这拿毒品,说是和朋友玩。2014年7月7日中午,徐×到他位于大兴区庞各庄国基创新园×号楼×××号的租住处与他一起吃饭,饭后他们吸食了一些毒品。17时许,他上厕所时徐×告诉他有个朋友要10个东西(冰毒),他出来后从抽屉里拿出1包10个装的冰毒交给徐×。然后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就回来了,当时他在上网,徐×跟他说了什么没听清。又过了一会儿,徐×又出去了,再回来时给了他一叠钱,说是4500元,还让他数数,他没数就让徐×把钱放床上了。之后徐×又出了门,过了一会儿徐×带了两个民警进屋将他抓获了。买毒品的人他不认识,价钱都是徐×谈的。他没有工作,不会给徐×钱,但会让徐×用这些钱买点衣服和化妆品之类的东西,另外徐×在他这吃喝也不给他钱。他在京有两个租住地,分别是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国基创新园×号楼×××号和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永利居公寓×××号。其中国基创新园的房子是一个叫王××的朋友转租给他的。2014年7月20日凌晨三四点钟,警察在他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永利居公寓×××号的暂住地起获了1包冰毒。从他位于大兴区庞各庄国基创新园×号楼×××号的暂住地起获了11包冰毒和1把消防枪。这些毒品都是他之前在河北廊坊、石家庄买的,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以及和朋友一起吸食。他每天能吸一二克。他现在没有工作,以前做生意有积蓄,现在主要靠放高利贷、赌博等作为生活来源,他放贷等都是现金交易。2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王洪君住处抓获王洪君时,在其旁边的床上没有钱,有一个王洪君的包,后在其包内起获人民币4500元,并予以扣押。2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王洪君贩卖毒品一案中,卷中的“国际创业园”与“国基创新园”为同一地址。3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洪君、徐×的户籍材料证明了二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对于被告人王洪君提出的其并不知道徐×拿毒品是要去贩卖,后在其家中起获的毒品是他自己吸食用的,也不是用来贩卖,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机关诱供、骗供所得,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同案被告人徐×到案后直至庭审有多次供述,对其曾告诉王洪君有朋友要买毒品,并且在其第一次下楼前王洪君还嘱咐要先拿钱再给毒品,后其将贩卖毒品所得交给王洪君的贩毒过程供述稳定一致、详实自然,且与证人蒋×的证言、民警宋×、杨×2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第二,经查看王洪君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同步录像,王洪君的供述均系自然、自愿的状态下做出,并不存在其所提公安机关诱供骗供的情况,王洪君在侦查阶段曾承认知道徐×拿毒品是去贩卖而仍向其提供了毒品并在交易后数了徐×交给他的毒资的供述与徐×的供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亦应予以确认。第三,王洪君、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中向蒋×贩卖的毒品系王洪君所有,而徐×也供称其在与蒋×交易后将钱交给了王洪君,王洪君数了钱后放在床上,她才拿毒品下楼。现民警宋×、杨×2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均证明最后毒资是在王洪君的包中起获,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洪君在明知徐×拿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提供毒品并收取毒资的犯罪事实成立。第四,王洪君本人虽否认暂住地查获的大量毒品系用来贩卖,但同案被告人徐×证明王洪君进购大量毒品是用于吸食并贩卖,且徐×也曾看见王洪君贩卖毒品。王洪君自2013年12月被刑满释放后至今无正当职业,其所供述的靠放高利贷、赌博等违法活动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亦无证据能够证明。王洪君本人吸毒成瘾,且在之前有过非法持有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涉毒犯罪前科。此次贩毒虽系举报人联系徐×,但王洪君提供毒品并收取毒资。故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王洪君系以贩养吸的行为人,按照相关规定对于在其暂住地起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综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王洪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王洪君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1虽在徐×之前检举揭发,但其不知道藏毒的具体地点,徐×属于揭发同案犯其他重大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在到案后检举揭发了王洪君在国基创新园及西红门镇永利居公寓的两处暂住地均藏有大量毒品的犯罪行为,但王洪君在国基创新园暂住处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有杨×1揭发检举在前,后系管教找到徐×,其才进一步揭发检举,且王洪君在国基创新园的暂住处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故徐×系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并不构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1.44克,数量大;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48克,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向蒋×贩卖甲基苯丙胺8.48克的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君、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王洪君向蒋×贩卖的甲基苯丙胺8.48克系特情引诱,在其暂住地起获的272.96克毒品虽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但根据相关规定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且本案涉案毒品均未流入社会,故可对王洪君酌予从轻处罚。王洪君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徐×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协助侦查人员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王洪君,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此外,鉴于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存在特情引诱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可对其再酌予从轻处罚。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洪君、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璐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人民陪审员 苏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