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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平英与孙长征、赵艳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英,孙长征,赵艳艳,赵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621号原告平英。被告孙长征,个体工商户。被告赵艳艳,个体工商户。被告赵如。原告平英与被告孙长征、赵艳艳、赵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征、赵艳艳、赵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英诉称,被告孙长征、赵艳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艳艳、赵如系姐妹关系。原被告因经营场所邻近而成为朋友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孙长征、赵艳艳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长征、赵艳艳未偿还原告分文。2014年6月14日,被告赵如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待其经营的鑫月茶业所有资产转让后先还清被告孙长征和赵艳艳欠原告的30000元借款。但被告赵如至今未予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孙长征、赵艳艳、赵如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孙长征、赵艳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前,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4日,被告赵如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向原告承诺将其经营的滨州经济开发区鑫月茶业所有资产转让后先还清被告孙长征、赵艳艳欠原告的30000元借款。对于出借款资金的来源,原告主张系其于2013年7月18日在滨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账户(账号:62×××26)中取款20000元和诊所经营收入10000元;对于借款交付过程,原告主张在2013年7月18日,被告孙长征、赵艳艳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原告于当日将其诊所留存的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孙长征,然后与孙长征一起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的农村信社在原告个人账户中取款2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孙长征,两被告于次日将借条交给了原告,根据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捺印。另查明,被告赵如系滨州经济开发区鑫月茶业个体经营业主,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其经营者姓名现仍为被告赵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后未还过款,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原告个人业务取款回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师资格证,滨州经济开发区鑫月茶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被告赵如出具的保证书,并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已将3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孙长征、赵艳艳,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如在借款期满前,承诺以其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财产为被告孙长征、赵艳艳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全部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赵如应在被告孙长征、赵艳艳应付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征、赵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如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平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长征、赵艳艳、赵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