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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华某(孙某曾要求其介绍销售毒品)先后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次,共计约1.8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初某晚,被告人华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路翠竹苑大酒店门口广场,先从孙某(另案处理)处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后将该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并将所得的200元交给孙某,从孙某处获得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华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路翠竹苑大酒店门口广场,先从孙某处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后将该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并将所得的200元交给孙某,从孙某处获得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底某晚,被告人华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某小区195号802室门口,先从孙某处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后至该小区195号楼下路边,将该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并将所得的200元交给孙某,从孙某处获得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8月初某晚,被告人华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某小区195号802室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孙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后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某小区北侧停车场,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被告人华某从孙某处获得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8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华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某小区195号802室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孙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后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某小区北侧停车场,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付某(因孙某当时没有多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未给华某本人甲基苯丙胺)。6.2014年8月底某晚,被告人华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某小区北侧停车场,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付某。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华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单独或与他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