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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无业。2010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XX溜门进入吕某租住的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独山路2弄17号顶楼房间,窃得枕头下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嵊州市剡湖街道城中路52号“长兴通讯手机店”的沈某。经评估,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320元。2、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XX踢门进入杨某甲租住的新昌县七星街道花钿新村2号403室,窃得桌上的喜糖包装盒内彩金项链一条,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新昌县南明街道湖滨一路7号“东门打金”的陈某。经评估,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一天,被告人XX踢门进入李某租住的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村253号4楼房间,经翻找后未窃得财物。4、2014年9月底一天,被告人XX踢门进入朱某租住的新昌县七星街道石柱湾村315号3楼房间,经翻找后未窃得财物。5、2014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XX推门进入蔡某租住的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南路142号顶楼房间,窃得桌上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源线、鼠标和电脑包,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长兴通讯手机店”的沈某。经评估,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170元。6、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XX踢门进入贾某租住的新昌县七星街道石柱湾村316号3楼房间,窃得床边包内的苹果4代手机一只,后因手机屏幕已破损而丢弃。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7、同日下午,被告人XX踢门进入肖某位于石柱湾村316号3楼的家中,窃得床边柜子里的包内铂金项链一条和黄金吊坠一只。经评估,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050元,该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50元。8、同日下午,被告人XX撬门进入杨某乙租住的石柱湾村316号4楼房间,窃得电视机边包内人民币300余元、电视机下抽屉内银戒指二枚(无法估价)、人民币50余元,后将戒指卖给新昌县七星街道热电路11-301号“诚信打金店”的林某。9、同日下午,被告人XX撬门进入王某位于石柱湾村316号4楼的家中,窃得床头柜上喜糖包装盒内人民币50余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杨某甲、李某、蔡某、王某、贾某、肖某、杨某乙、朱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