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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许鹏、许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许鹏,许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285号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20AKL号。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清,该单位员工。被告许鹏。被告许辉。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被告许鹏、许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公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许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许鹏的要求购进车辆1台(牌号为皖D×××××),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许鹏使用,租期24个月,按月还租,租金合计498436.69元。许鹏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2125.21元。许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许鹏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车辆。许鹏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许鹏给付租金20921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3月27日为112484.35元,此后按合同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许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指定购买协议、购销合同、担保函、交货验收单、欠费清单。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许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许鹏的要求购进车辆1台(牌号为皖D×××××),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许鹏使用,租期24个月,按月还租,按照合同签署时现行基准利率租金总额计498436.69元,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年利率及月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如未按期支付租金,需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许鹏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2125.21元。同日,许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许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车辆,许鹏未按约给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27日,欠缴租金209218.95元及逾期违约金112484.35元。被告许辉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许辉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许鹏未按约给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许鹏给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许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拒签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及庭审传票,导致诉讼文书及庭审传票未能实际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0921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3月27日为112484.35元,此后按合同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许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为3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鹏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许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