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江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6月15日与被告王焕秀在信丰县大阿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在信丰县城生活,未生育子女。2002年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信丰县嘉定镇水东路57号某公司批发部205、206、207三间住房及厨房、吃饭间各一间。原告还为被告办理和缴纳了社会劳动养老保险金。可是后来原告年老多病了,被告却不照顾原告,反而外出参与赌博导致负债累累。原告多次对被告的恶习加以劝导,被告不但屡教不改,甚至还将结婚证撕毁。2003年起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共同房产均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大阿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二人均再婚,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二、原告居住的现信丰县某公司205室、206室、207室及厨房、吃饭间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没有权利分割。这三间房屋是被告和前夫于1999年出资购买的,有购房发票为证,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权属。三、原告诉称2002年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是歪曲事实。原告诉称其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更是不靠谱。被告丈夫去世后,被告顶替他在信丰百货公司上班,公司自然会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何需原告操劳?四、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污蔑被告经常去赌博,屡教不改,是往被告身上泼脏水,根本没有证据。五、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了,他患有内风湿关节炎疾病,婚前隐瞒了被告。原告为了达到和被告结婚的目的,答应拿出13万元存款和国库券给被告养老。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平分这13万元。原告工资有近4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经常服侍原告,享有护理工资每月1500元,累计约10万元。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该补偿被告10万元作为经济帮助。综上,原告没有权利分割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契约、购房票据,用以证明购买房屋情况.2、郭迪华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前夫缴纳单位集资款。3、欠条,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情况。4、房产证、房屋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房屋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信丰县大阿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信丰县某商店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购买信丰县嘉定镇水东路221号205、206、207室、楼梯间一间。2001年7月2日,嘉定镇水东街221号(布百商店院内)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房权证信房字第68**号),2004年12月21日,嘉定镇水东路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信国用(2004)第0101636-7号]。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房屋买卖契约、购房票据、房产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明,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情况。原告提出被告有赌博恶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主要是认为患病后被告照料不周。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当考虑到原告年老多病的实际情况,在生活上、精神上多予以关心和照顾。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