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雪慧与于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慧,于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王雪慧,女,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于磊,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王雪慧与被告于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慧、被告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慧诉称:被告之母于1988年8月3日意外去世,当时被告3岁,其弟于强7个月,原告与被告家系邻居。原告同情被告兄弟的处境,便到被告家抚养被告兄弟,并与被告之父同年10月举行婚礼,11月领取了结婚证书。此后,原告便视被告兄弟为亲生子抚养,并将被告送至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接受教育,逐渐升学培养至中专毕业参加工作,把被告弟弟从7个月抚养到21岁,因其患脑瘤先后在济南、北京各大医院治疗十几年,花费医疗费无数,终因重病不治去世。原告将全部的母爱献给了被告,在他毕业后,为他安排工作,娶妻成家。后原告与被告之父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离婚。原告现在年老患病,孤身一人,多次住院治疗,留下严重的糖尿病并发症,视网膜病变,视力减退,小腿血管置换,行动不便,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而退休金每月仅有1800元,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和医疗费之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磊辩称:原告陈述从三岁开始抚养我至21岁一直共同生活属实,但其陈述对我好不属实。我弟弟的病如果不受到刺激,将会很稳定不会复发,原告对其不好,才会导致我弟弟病情加重最后去世。我结婚时的磕头礼及我上班的工资都让原告拿走了,在共同生活的这些年中我和我弟弟的花费都是向我父亲要钱,原告没有出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与我父亲离婚的时候,财产都已经分割完毕,又起诉我父亲向其支付了10万元,我认为原告在我小时候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我不应当承担赡养费,我现在也承担不起,我和我妻子都是下岗职工,一点收入都没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磊于1985年8月11日出生,后其生母去世。原告王雪慧与被告之父于德海于1988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后被告与其弟于强一直跟随自己父亲与原告共同生活,直至被告成年,其间被告之弟因病去世。原告在与被告之父结婚前育有一子,未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系滕州市商业大厦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收入1800元。原告与被告之父于2011年12月2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龙泉街道南侯社村西7#房一处,26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013年原告与被告之父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确认被告之父于德海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关系逐渐恶化。2014年8月23日至9月10日原告因患有动脉硬化闭塞症、右股浅动脉闭塞、2型糖尿病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退休工资收入,经济能力比自己优越,自己与妻子均系下岗职工,又欠外债,无负担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跟随其父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经济上受原告的资助,生活中受原告的照顾、扶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与继子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且不因原告与被告之父离婚而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与妻子均系下岗职工,自身又欠外债无负担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鉴于原告自身有固定收入且除被告外另有一名子女,考虑到原告年老患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收入及负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支付原告王雪慧赡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王雪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由被告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审 判 员 丁德庭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