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伟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王伟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1幢1813室。法定代表人:张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建敏,系公司员工。被告:王伟平。原告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公司)与被告王伟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敏,被告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诉房屋即位于拱墅区假山路100号的房屋租赁于被告经营。双方约定租期自2013年3月15日-2014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4千元,并由被告承担涉诉房屋水电和物业费等。后,原告因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先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现已生效。并在执行之中,执行案号为(2015)杭拱执民字第891号,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一二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和2015年1月14日下达的民事判决书中所作出的“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王伟平应当及时清空物品,腾退房屋,银盾公司不得阻止王伟平搬走自己的物品,否则由此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责任方承担”的认定;以及根据二审法院作出的“可以认定银盾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王伟平寄发的证据《关于要求将承租房屋内物品在承租期满后速搬离之函》之函件,以及至该日止王伟平仍有物品存放于涉案房屋内”和“王伟平在二审诉讼中也认可至2014年12月8日其仍有物品存放于涉案租赁房屋内,王伟平依法应承担占有使用费用”等认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涉诉房屋之占有使用费,即:83天*48000元/365天=10915。此外,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后,再也没有缴纳该房屋的物业费和水电公摊费等,依据合约和判决书所确定其占有使用该涉诉房屋期间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物业费和水电公摊费等的损失。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0915元;2、被告承担水电物业费等1654.80元;3、被告承担上述两费用即12569.9元自2015年4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伟平辩称: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水电物业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全部清空货物,剩余属于硬装修,被告搬离时明确告知原告员工剩余全部放弃。剩余是经营人留下来的不属于被告的货物,被告在前案一二审已经表明。合同没有规定搬离时需要拆除和搬离的约定,但是约定需要爱护房屋不得破坏,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收回房屋的权利,原告放任不收回房屋,是原告责任。原告希望被告续租,一审时,原告短时间无法出租出去是主要原因。原告的物业费单据不是正常的票据,正常物业不可能拿一套房屋部分收物业费,没有内部分割单独价格,原先是原告统一缴费再各自承担,价格不合理。综上原告所称继续占有的事实不存在。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银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协议;2、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据1-2共同证明(1)原告将涉诉房屋租赁于被告,且每月租金为4千元,并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该租赁房屋水电公摊费和物业费等。(2)一二审法院确定被告应从1196号判决书确定的日期起将房屋内物品清空腾退,否则需支付占有使用费。(3)判决书确认仍有物品在房屋内,应由被告承担占有使用费。3、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物业和水电公摊费,即应由被告垫付物业和水电公摊费,即应由被告承担该物业水电费1654.8元的事实。4、关于要求将承租房内物品在承租期满后搬离的函;5、涉诉房屋内部照片;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发函被告要求搬离涉诉房屋内的物品,被告已经确认,但是没有搬离,留置在房屋内的物品不是固定装修而是可以移动的货架,货架占满整个涉诉房屋,被告仍占有原告的房屋。王伟平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三组五张,第一组证明原告认为仅招租右侧商铺与事实不符,当时的招租广告完全可以达到同时出租2个商铺或者分别出租单个商铺的效果,事实上目前为一体出租的状态。2014年2、3月原告已经开始招租。第二组证明原告早就开始转租,只是未找到承租者。第三组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商铺时硬装修的状态,都是以前留下的。2、视频,证明被告搬离时原告员工也在现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银盾公司的证据材料。证据1-2,王伟平对本身没有异议,判决是事实,表示原告提供照片的装修都是硬装修,按照判决已经搬空,合同没有规定要搬离硬装修或者搬空物品,且物品都是之前的租客留下的。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的员工已经放弃这些物品。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王伟平表示单据上没有面积,只有总额、只有单价,正常物业不可能对内部单独出具单据,是原告故意作假,费用不合理,被告的面积只有四十平方。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不是发票,该证明上载明系涉案房屋,并且盖有杭州蓝色霞湾花园物业服务中心的公章,且经本院向杭州蓝色霞湾花园物业服务中心核实,可以确认该费用系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表示是原告在2014年12月6日发出,被告在2014年12月7日收到,第二天2014年12月8日就系(2014)浙杭民终字第2868号案件在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是原告为了法庭庭审而制作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都是硬装修,被告已经放弃,并已经告知原告的员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伟平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对第一组第一张照片,照片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在前案二审中不被采信,原告在前案二审中陈述招租广告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贴,即使是原告所贴,也是针对右侧房屋,不能证明对被告承租的左侧房屋进行招租。对第二张,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时间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原告从原房东租期截止2014年12月15日,原告已经没有承租权。对第二组照片,是第一组照片的放大,与第一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承租房屋之前,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表示视频很短暂,看不出被告表示说送给原告,也没有显示被告在搬离,只是第三方人员的吵闹声,没有原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杭州市拱墅区假山路100号一层门面房系银盾公司从他人处承租后取得使用权。2012年银盾公司将该门面房出租给尚月红用于经营。2013年3月13日经银盾公司同意,尚月红将店铺转让给王伟平。同年3月15日,银盾公司与王伟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假山路100号一层门面房出租给王伟平用于经营,租赁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房租每年4.8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截止2013年6月30日前的房租及5000元押金,第二期在已支付房租期满前15天支付,半年一付,先付后用。租赁期满,在设施完好,付清全部费用的情况下押金无息退还。如一方提前解除租赁协议,需要提前2个月告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王伟平如延期支付房租,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十二支付滞纳金,超出15天仍未支付房租,银盾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并追讨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王伟平依约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前的房租及5000元押金。王伟平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开设“亲亲良品”小店,并依约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后因生意清淡,王伟平要提前退租,于2013年12月18日欲将店内的物品搬离腾空房屋,而银盾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王伟平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的租金,阻拦王伟平搬走自己的物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纠纷。最终王伟平未将店内的物品搬离,也再没开门营业。2014年6月19日银盾公司致函王伟平,催告其继续履行租房协议,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房租共计4.6万元。该信函因王伟平拒收被邮局退回。银盾公司遂提起诉讼。2014年9月23日,本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判决:一、王伟平支付银盾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租金6400元;二、王伟平支付银盾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0元;三、王伟平支付银盾公司2014年2月19日至判决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损失15000元;四、驳回银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银盾公司、王伟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伟平在2013年12月18日搬离其物品遭银盾公司阻止后未再履行腾退返还之义务,其在二审诉讼中也认可至2014年12月8日其仍有物品存放于案涉租赁房屋内,王伟平依法应承担占有使用费用”,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州蓝色霞湾花园物业服务中心确认案涉房屋2014年物业服务费为1654.8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后,王伟平应当及时将场地腾空并返还给银盾公司,但王伟平仍继续占有该场地未予返还,2015年1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伟平在2013年12月18日搬离其物品遭银盾公司阻止后未再履行腾退返还之义务,其在二审诉讼中也认可至2014年12月8日其仍有物品存放于案涉租赁房屋内,王伟平依法应承担占有使用费用”。银盾公司主张(2014)杭拱民初字第1196号案件判决后至2014年12月8日所产生的损失,合法有据。王伟平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两审判决,其已经完全履行判决,涉案房屋内只有硬装修,其无法拆除清空的抗辩与其在(2014)浙杭民终字第2868号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关于所剩物品亦已向原告表明全部放弃,未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故王伟平的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王伟平占有的期间,参照双方原约定的租金标准,租赁协议的情况,酌情确定王伟平赔偿银盾公司占用损失6000元。关于水电物业费,王伟平认为物业费单据不是正常的票据,正常物业不可能拿一套房屋的部分收物业费,以前是原告统一缴费再各自承担,价格不合理。本院经向杭州蓝色霞湾花园物业服务中心核实,该费用系案涉房屋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王伟平并非所有权人、管理人或承租人,银盾公司要求王伟平承担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占用损失及物业服务费6000元。二、驳回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杭州银盾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王伟平负担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梁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田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