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玉海与赵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海,赵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960号原告张玉海,工人。委托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海与被告赵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冬华,被告赵磊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海诉称:2015年1月3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3KM处时,车辆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赵磊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98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8时许,原告张玉海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3KM处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赵磊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海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药费15163.01元,伤情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颈椎骨折;多发性颅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肆月),陪护壹人,定期复查。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98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赵磊,该车辆挂靠在睢宁县恒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特种作业资格证、暂住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赵磊所应承担的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15163.01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关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2408元(94元/天×132天),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从事电工职业,有其提供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有医嘱建议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20元(60元/天×12天),标准适当,且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元(15元/天×12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20元/天×12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七、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725元,有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施救费:原告主张44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海各项损失24393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408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625元+施救费4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海各项损失1675元[(医药费5163.01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被告赵磊赔偿原告张玉海100元(评估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海243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海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被告赵磊赔偿原告张玉海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张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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