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易四凤与曾祥太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易某某,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添、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1989年8月2日生育女儿曾某甲。1991年3月21日,双方在寻乌县留车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9日生育儿子曾某乙。由于双方是他人介绍相识,彼此了解不够,导致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在小孩还小时关系较好,被告也能尽到做夫妻与丈夫的责任,但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便对家庭生活极不照顾,导致双方关系开始破裂。被告将原��的收入及家中各项收入都拿去赌博,原告拒绝给付时,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多次因为经济问题,被告将原告头部、手等部位打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拒绝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家中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层,此外无较大价值的财产。被告因赌博恶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易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层归原告易某某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原告易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3、寻乌县留车镇民政管理所证明。被告曾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互��互爱,生儿育女,被告勤劳、爱家,当地人都认为被告与原告夫妻是恩爱的。二、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形成。被告与原告在1993年与父母分家,1994年做房子。双方因此开始负债,那时欠债3000元左右。现在双方仍欠易怀海10000元、银行10000元、三妹9000元、二妹2000元、表叔2000元,共计33000元。共同债权为2010年至2014年双方的劳务收入,这些都在原告手里。三、共有房屋处理。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四、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是夸大其词,不符合事实。夫妻牵拉事实存在,但没有动手打人。被告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改变目前对被告的看法,被告一定会痛改不良行为,和以前一样,对社会负责,对子女负责,勤劳致富,一心为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被告曾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结婚。1989年8月2日生育女儿曾某甲。1991年3月21日,双方在寻乌县留车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8月9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双方在寻乌县留车镇石牛湖村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双方共同债权有曾小玲的债权5000元,双方共同债务有易槐海借款10000元。后来,双方会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彼此尊重、信任,共同维护家庭幸福。本案中,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曾���某经他人介绍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相宽容,彼此珍惜。双方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