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玲珠,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昂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珠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3、(2014)台温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擅自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将其抚养费定为6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邵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邵某甲支付原告李某婚生女儿抚养费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昂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