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毛永兰与周金娣、张国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617号原告毛永兰与被告周金娣、张国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永兰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国听名下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广渡村的房产,暂不宜处置;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国听、周金娣所有的奉化市尚田镇广渡村养猪场内饲养的生猪200头,暂不宜处置;2015年5月8日,被执行人张国听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被我院依法拘留15日;现被执行人张国听、周金娣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毛永兰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国听、周金娣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人周金娣、张国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毛永兰案款384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30元,执行费48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6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