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宇窜至本区站前东小区天娇网吧38号机位,趁该机位顾客即被害人陈某离开之际,窃取陈某放置在该机位桌面上的苹果金色5S16G行货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660元),随即逃离。被告人王宇将该手机以人民币900元价格销赃。2014年3月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亿旺宾馆内抓获被告人王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销货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结账明细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6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9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责令被告人王宇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