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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恢执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传友、徐正英申请执行徐金莲、郑松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传友,徐正英,徐金莲,郑松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恢执字第00071号申请执行人:徐传友。申请执行人:徐正英。被执行人:徐金莲。被执行人:郑松青。申请执行人徐传友、徐正英诉被执行人徐金莲、郑松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传友、徐正英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要求被执行人徐金莲、郑松青给付赔偿款2900元,另外,本案应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徐金莲、郑松青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松青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松青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XXXXXX银行账户上存款295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巢 琪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