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0日生育男孩崔某甲。由于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与被告吵架,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床一张归被告所有,位于南阳市七里园乡和庄村夏庄206号单元房一套原被告平分。被告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0日生育男孩崔某甲,崔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感情不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床一张、位于南阳市七里园乡和庄村夏庄206号单元房(一楼三室一厅100平方米)一套,该房产无合法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曾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崔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孩子成长,因此崔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床一张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阳市七里园乡和庄村夏庄206号单元房(一楼三室一厅100平方米)一套,因该房产无合法手续,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崔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崔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床一张归被告崔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谭猛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拜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