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喜娥与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喜娥,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何喜娥。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长青街**号。法定代表人肖正滔。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喜娥诉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喜娥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何喜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经通知后仍未预交,且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本院认为,原告何喜娥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