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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任顺美与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顺美,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任顺美,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晓波,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任顺美诉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顺美、被告委托代理人阚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顺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玺泷明都小区29号楼二单元805室55.67平方米楼房,该楼房总价款149196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已一次性付清。合同中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另外合同中还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按买受人已支付之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利息。计算标准:日利息×逾期天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650.14元(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638天)。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房子的确是晚交了,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国家的宏观调控影响,银行贷款利率高,造成我们晚交房。对于违约金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方法。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任顺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前;第八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按买受人已支付之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息×逾期天数。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将购房款149196元全款交给被告。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业主到售楼处去,关总给的答复是到目前为止小区没有达到交房条件。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前,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按买受人已支付之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息×逾期天数。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49196元。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49196元。由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没有验收未达到交房条件,致被告未按期交房。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前,并在第八条中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按买受人已支付之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息×逾期天数。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该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任顺美逾期交房违约金,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人民陪审员  孙中宇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