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执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玉中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中,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2407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马玉中,个体户。被执行人刘斌,农民。申请执行人马玉中与被执行人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商陈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载明:刘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玉中110000元并;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00元。文书生效后,淮安市洪湖木材加工厂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斌的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陈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