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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执恢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斌、陈全岱、明溪昇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李斌,陈全岱,明溪昇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住所地:明溪县。负责人:黎俞阳,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斌,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陈全岱,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明溪昇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全岱,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下称明溪农行)与被执行人李斌、陈全岱、明溪昇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明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明溪农行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明溪农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明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荣清审判员  孙海龙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兆富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