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9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郝莉雅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郝莉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917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冯雪飞,总经理。被执行人郝莉雅,女,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403号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郝莉雅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暂未查到被执行人郝莉雅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403号判决主文第一、二、三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春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莹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