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唐修波与杨为春、张哲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修波,杨为春,张哲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唐修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吉文祥、薛扬。被告杨为春,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哲卿,个体工商户。原告唐修波诉被告杨为春、张哲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修波的委托代理人吉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为春、张哲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修波诉称:被告杨为春、张哲卿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1.5%,其中2013年5月14日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逾期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利息费等。现原告依法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以及利息等,但被告多次找借款推脱,现已避而不见,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期内利息14400元以及违约金24000元,对逾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唐修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始借条、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三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8万元。2、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律师为本案代理费用为5000元。被告杨为春、张哲卿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杨为春、张哲卿向原告唐修波借款人民币2万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唐修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为1.5%”;同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与还款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2、借款用途做饲料生意,3、违约责任等”。2013年5月3日,被告杨为春、张哲卿向原告唐修波借款人民币2万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唐修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为1.5%”;同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即借入人因做饲料生意,急需一笔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于2014年5月3日前还清;3、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4、违约责任等”。2013年5月14日,被告杨为春、张哲卿向原告唐修波借款人民币4万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唐修波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为1.5%”;同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即借入人因做饲料生意,急需一笔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于2014年5月14日前还清;3、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4、违约责任等”。以上三笔借款,被告杨为春、张哲卿均共同向原告唐修波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借款到期无条件按时归还,如到期没有归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我本人承担。借款逾期后,对逾期的部分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三倍计算,并承担借款金额的30%违约金”。以上借款合计8万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修波与被告杨为春、张哲卿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月息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计金额、逾期利率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外,其余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杨为春、张哲卿分三次立据向原告唐修波合计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以上借款行为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依据借条、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合计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笔借款合计8万元,原、被告双方均书面约定按月息1.5%计算借期内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偿还三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合计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期内利息的合计金额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5066.67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金额超出5066.6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1.5%的三倍计算过高,原告实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诉讼费、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承诺书中均有明确约定,两被告承担因到期未还款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税务部门正规的代理费发票进行佐证,且金额5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为春、张哲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修波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0000元、违约金合计5066.67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14400元、逾期还款利息即分别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唐修波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为春、张哲卿负担。三、驳回原告唐修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为春、张哲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