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某、曹某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朱俐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辩护人杨德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某。辩护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封盛。辩护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封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俐婷、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杨德强、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佩芳、被告人封盛及其辩护人李冬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三钢里停车场门口附近道路处,无故踢打骑电瓶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姚某某及其女友汤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遂伙同被告人曹某、钱某某、封盛追逐殴打姚某某、汤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被打致左颊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二)妨害公务罪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特警支队民警朱乙、刘某某巡逻至此遇被害人求助,二人即下车对双方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遭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三人拉扯、推搡并手掐脖子,致朱乙、刘某某受伤。后上述四名被告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民警制服,增援民警茅某某在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曹某等人带所途中,被告人曹某在警车内又用手打茅某某面部;被告人曹某在被带至上钢新村派出所办案区域内,再次用手拳击社保队员王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朱乙口腔粘膜破损、刘某某颈部皮肤擦伤,其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封盛被抓获,被告人周某、曹某、封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但否认实施妨害公务行为。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对寻衅滋事罪指控无异议,对妨害公务罪指控辩称系劝架时不得已拉扯了执法民警,但最终表示认罪。被告人钱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封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同,并有如下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施某、朱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封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封盛寻衅滋事的犯罪经过。2、被害人朱乙、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执法过程中,被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拉扯、殴打,其中被告人钱某某实施了拉扯、推搡行为。3、证人汤某某、施某、朱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封盛实施殴打。4、证人姚某某、汤某某、华某某、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拉扯、殴打民警及社保队员的事实。5、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乙、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6、相关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朱乙、刘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封盛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封盛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上述被告人案发当天的作案经过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封盛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封盛就寻衅滋事罪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还就妨害公务罪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程度、实施行为予以区别考量。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曹某、封盛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封盛缴纳赔偿款,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妨害公务罪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四、被告人封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封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