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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某某与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某某,岳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四某某。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蒲映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君,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宇,男,汉族,1990年7月22日出生,四某某员工。被告岳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杨列平,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系岳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某某(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被告岳某某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驳回其管辖异议后,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了本院对管辖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凌燕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3月24日、4月1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列平、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主张所谓工伤赔偿无事实依据。另被告系因不可抗力的地震受伤,不属于工伤,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被告系案外人彭勇兵雇佣,被告应向其主张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所谓工伤赔偿117743.50元。被告岳宗芝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判决原告赔偿被答辩人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17743.50元。原告承建芦山县迎宾大道嘉瑞御景小区工程、答辩人到该工程工地上班均是事实,原告与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原告。2013年4月20日,答辩人在上班时从窗支架上不慎坠落摔伤腰部,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性马尾神经损伤也是事实。2014年3月26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答辩人的受伤为因工受伤,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2014年6月12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答辩人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另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给付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收到申请人(即岳某某)报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经对有关证据调查,核实:岳某某系长城建筑公司职工,2013年4月20日,岳某某在长城建筑公司承建的芦山迎宾大道嘉瑞御景小区上班时,不慎摔伤腰部;经四川华西医院诊断为:腰1爆裂骨折伴不全性马尾神经损伤;我局认为岳某某是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据此,我局认定岳某某为因工受伤。当事人如对我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雅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2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雅安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结论”载明,经我委鉴定,根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对岳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岳某某支付了鉴定费用300元、检查费等242元,共计542元。另查明,岳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出院。庭审中,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述岳某某系因芦山地震受伤,其医疗费按国家规定予以减免,故未支付医疗费。2014年8月13日,岳某某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于同月18日行“L1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5日出院,岳某某共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8707.15元。2015年3月25日,芦山县清仁卫生院出具《证明》载明,岳某某因地震受伤手术后16个月在四川省八一骨科康复中心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花去费用8707.15元,农合报销2612.10元。再查明,2014年7月30日,岳某某向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由被申请人(即长城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护理费9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36元、鉴定费1879元;2、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3200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10月15日,四川省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长城建筑公司向岳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1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5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3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住院护理费3840元、鉴定费1842元、持续治疗费1万元、后续治疗期间工资3282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200元,共计117743.50元。长城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岳某某表示要求解除与长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雅安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门诊票据、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证明、芦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岳某某系长城建筑公司职工”,且认定岳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是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意见,本院确认岳某某与长城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长城建筑公司主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岳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长城建筑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岳某某因工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因长城建筑公司未为岳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岳某某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长城建筑公司承担。对于岳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一)岳某某主张长城建筑公司赔偿其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36元(2736元/月×26个月)。庭审中,长城建筑公司、岳某某未就岳某某的工资约定、发放情况举出相关证据,因岳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数额2400元,低于2013年雅安市职工平均工资32832元/年(2736元/月)的标准,故本院对岳某某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18个月……。”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对岳某某的上述工伤待遇,本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88元(2013年雅安市职工年平均32832元/年÷12个月×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48元(2013年雅安市职工年平均32832元/年÷12个月×18个月)。因雅安市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岳某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51元后,岳某某未就该裁决的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该金额,故本院对岳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51元不作调整。(二)岳某某主张长城建筑公司赔偿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960元(412×80)、后续治疗期间工资3282元。因岳某某系腰L1椎体骨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暂行)》的相关规定,岳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因雅安市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岳某某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84.50元、后续治疗期间工资3282元后,岳某某未就该裁决的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该金额,故本院对岳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666.50元(7384.50元+3282元)不作调整。(三)岳某某主张长城建筑公司赔偿其住院期间护理费9600元、后续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岳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即2013年10月19日前)两次住院共计60天(2015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7日、2015年8月13日至同月25日),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岳某某的住院护理费确认为4800元(80元/天×60天)。(四)岳某某主张长城建筑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依照《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应计算为1280元(16元/天×80天)。因雅安市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岳某某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后,岳某某未就该裁决的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该金额,故本院对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不作调整。(五)岳某某主张长城建筑公司赔偿其后续医疗费1万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岳某某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为6095.05元(8707.15元-2612.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岳某某主张长城建筑公司赔偿其鉴定费1879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岳某某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542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岳某某主张其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共计1337元,因该鉴定程序并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规定,故对该项鉴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岳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5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48元,合计89187元;二、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岳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666.50元;三、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岳某某住院护理费4800元;四、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五、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岳某某后续治疗费6095.05元;六、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岳某某鉴定费542元;七、驳回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5元,由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