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莹与被告刘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莹,刘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王某莹,女。被告刘某生,男。原告王某莹与被告刘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俩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仅相处三个月,在彼此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森,现已7岁。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致使感情不和,常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于2015年年初我们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我们互不联系,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现诉讼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森(2008年10月4日出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继而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原告应为家庭子女考虑,与被告一起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婚姻。原告以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因此,此婚姻不符合法定解除之要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