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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倪金文与陈德华、高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倪金文。委托代理人张勇、王素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华。被告高雅娟。原告倪金文诉被告陈德华、高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华、高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文诉称:陈德华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6895000元,其中2012年8月24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250万元,2012年10月1日借款250万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195000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日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陈德华至今未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895000元;2.两被告赔偿6895000元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德华、高雅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3份、借据,共同证明陈德华向原告借款650万及交付情况。2.2013年10月1日的借条,证明陈德华另行向原告借款195000元。3.2013年10月8日的借条,证明陈德华另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4.结婚申请书和离婚登记信息,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陈德华于2012年8月24日向倪金文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250万元,2012年10月1日借款250万元,2013年9月1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195000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20万元,共计6895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陈德华与高雅娟于198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倪金文与陈德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陈德华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陈德华与高雅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高雅娟既未作抗辩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陈德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陈德华、高雅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德华、高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金文借款689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5元,由陈德华、高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楼冰峰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