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瓦房店哈刃量具有限公司与大连鑫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哈刃量具有限公司,大连鑫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瓦房店哈刃量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燕,系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鑫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春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福超,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瓦房店哈刃量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鑫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鑫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工具,共计货款为103600.87元,被告先后给付了40000元,现尚欠63600.87元未给付,原告起诉请求给付,并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给付。被告大连鑫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起诉请求利息部分被告不认可,不承担。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工具,合计欠款103600.87元,2014年被告单位及被告单位的员工代表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元,现尚欠63600.87元未给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为原告立欠条说明被告认可此欠款,被告未给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3600.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立据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给付视为违约,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实际上是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以利息的形式对原告作为一定的损失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期限为自起诉之次日起即2015年4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鑫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哈刃量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600.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元,保全费656元,合计2049元由被告大连鑫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大连鑫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由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