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从佛山市高明区某路某街出发,经某路往某路方向行驶,行至某路加油站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7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从佛山市高明区某路某街出发,经某路往某路方向行驶,行至某路加油站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7mg/ml。另查,被告人许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许某某现场被查获时的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违法车辆类型鉴定书,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荷城中队出具的被盗车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作为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基于上述行为所处的行政拘留期限应予以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许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