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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应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11号原告:罗应峰。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北城仓储物流中心办公楼一楼、三楼。负责人:XX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应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应峰诉称:2014年11月15日,罗应峰驾驶员张旭驾驶罗应峰所有的陕F×××××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77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15KM+200M处,与朱培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撞,造成朱培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旭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培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陕F×××××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损为52100元。另外,罗应峰还支付了拖拉机维修费990元、朱培祥医疗费12091.27元、两车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2500元和代勘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0981.27元。罗应峰就陕F×××××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罗应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7098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罗应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评估费和查勘费发票等证据。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罗应峰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认可拖拉机维修费990元、代勘费500元;对陕F×××××客车车损,我公司愿意按我方委托的公估公司评估的车损金额35199.5元进行赔偿;对施救费2800元,应当扣除服务费和停车费;对医疗费12091.27元,我公司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评估费2500元,因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车损确认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罗应峰就自有的车牌号陕F×××××起亚YQZ6442A多用途乘用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11月15日,张旭驾驶该车沿X077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15KM+200M处,因避让行人疏忽观察,与朱培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撞,造成朱培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培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陕F×××××车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52100元,罗应峰支付评估费2500元。现该车已修理完毕,罗应峰支付维修费52100元。出险后,永安保险公司对该车车损确认为35199.5元。对陕F×××××车损,双方存在差异,但因差距不大,罗应峰和永安保险公司均同意不进行司法评估,由法院径行酌定。另外,朱培祥因事故受伤住院,罗应峰支付其医疗费12091.27元。罗应峰支付朱培祥拖拉机修理费990元以及发生事故的两车施救费2800元(含停车场地费150元、服务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受永安保险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罗应峰向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代为垫付了查勘费50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评估费和查勘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对依照合同约定赔付罗应峰保险金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永安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罗应峰主张的全部费用。在罗应峰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双方对拖拉机修理费990元和代勘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陕F×××××车损,本院酌定45000元。对医疗费12091.27元,永安保险公司虽提出扣除一定比例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但该费用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且所支付费用的药品为医疗所必需,永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应当扣除的法律规定和合同依据,故对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医疗费用12091.27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施救费2800元,永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其中的服务费和停车场地费的意见,因该费用系实际产生,且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施救费2800元。对评估费2500元,永安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该评估系单方评估,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各项费用合计61381.27元,未超过罗应峰投保相应险种的保险金额,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应峰保险金61381.27元。二、驳回原告罗应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罗应峰承担8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