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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龙某借用被害人彭某某摩托车之际,骑车到安县花荄镇大南街南段103号“何某某修配店”私自配备彭某某摩托车的钥匙,并于2015年1月20日利用配备的钥匙盗走彭某某的摩托车。后被告人龙某去安县花荄镇益昌中路67号“钱江摩托车”车行换掉所盗摩托车锁芯,用车行的工具将摩托车上的号牌卸下丢弃在车行附近。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龙某驾驶所盗车辆在新川小区“赖三娃”烧烤附近时,被被害人彭某某发现,并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某及所盗摩托车挡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48元。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龙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挡获经过、被盗摩托车的品名及号牌去向说明、被告人龙某私配钥匙去向说明、购车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龙某户籍证明、证人尤某某、程某、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鉴(201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国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结合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