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令喜与赵培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令喜,赵培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郑令喜,男,1969年7月6日出生。被告赵培雪,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原告郑令喜与被告赵培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令喜,被告赵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我将玉米卖于被告,当时被告未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同年10月1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了部分,余款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款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735.74元。被告辩称:欠条属实,我已偿还了部分,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及相应利息共计8735.7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郑令喜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赵培雪书写的证明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6783.1元(14594斤×1.15元)。被告异议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将尾款783元给付给中间人,后原告拉走我价值11968元的玉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赵培雪在原告郑令喜处拉走价值16783.1元的玉米。同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玉米14594×1.15元每月加1分5赵培雪,2013年10月1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拉走价值11968元的玉米用于抵偿部分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郑令喜与被告赵培雪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玉米卖于被告,被告赵培雪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玉米款16783.1元,扣除已偿还的1196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款4815.3元。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每月按一分五厘支付利息,经计算,原告从欠条出具之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3876.90元(16783.1元×1.5%×15.4月),1月13日-4月13日的利息为216.69元(4815.3元×1.5%×3月),利息共计4093.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3920.44元(8735.74元-481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培雪辩称原告私自扣押其车辆3天,其不应支付利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已偿还玉米尾款783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培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令喜玉米款4815.3元;二、被告赵培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令喜相应利息392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培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修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