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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春与吴胜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吴胜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6号原告:杨春。委托代理人: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昔。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胜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胜昔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2分(2.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昔应偿付原告杨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