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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蔺小民、苏利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蔺小民,苏利平,蔺卫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554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景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蔺小民,居民。被告苏利平,居民。被告蔺卫卫,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蔺小民、苏利平、蔺卫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小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利平、蔺卫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蔺小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苏利平、蔺卫卫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6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在2014年5月5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及利息,1、判令被告蔺小民偿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31831元(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苏利平、蔺卫卫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蔺小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按月利率为10.5‰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其中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4280.89元。被告蔺小民、苏利平、蔺卫卫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所属郭集分社与被告蔺小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蔺小民以购农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以上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利平、蔺卫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利平、蔺卫卫为被告蔺小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6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蔺小民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5‰,贷出日为2013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蔺小民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5月5日,郭集分社在被告蔺小民还款账户中累计扣划利息共计24280.89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蔺小民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三被告身份证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郭集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郭集分社依约向被告蔺小民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蔺小民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郭集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蔺小民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苏利平、蔺卫卫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集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蔺小民、苏利平、蔺卫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期内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4280.89元);二、被告苏利平、蔺卫卫对上述债务在4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被告蔺小民、苏利平、蔺卫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