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东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西马特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西马特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上海东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栾某某、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西马特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原告上海东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马特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起先后签订多份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机械配件,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1,200.8元,鉴于被告上述款项迟迟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1,200.8元。被告辩称,上述欠款属实,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举证了原被告间2014年部分报价单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另举证了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并未举证,并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器材料,2014年11月4日,双方对往来情况进行对账,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未付货款281,200.8元。上述事实,被告当庭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相关的报价单、结算清单足以认定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鉴此,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剩余价款,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西马特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200.8元。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679元由被告上海西马特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