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叶芳銮、范世强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芳銮,范世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福建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李家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上忠,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叶芳銮,女,经商,住政和县。被告范世强,男,农民,住政和县。原告福建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叶芳銮、范世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芳銮、范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芳銮与被告范世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叶芳銮因经营茶叶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1日向政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70万元,并申请原告连带担保。二被告向原告申请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对原告为被告叶芳銮向政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该贷款70万元(借期2013年4月11日,还贷期限2014年4月10日)提供的连带担保承担反担保,并在2013年4月11日到政和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叶芳銮未按时支付信用社本息,原告代被告叶芳銮向政和县城关信用社偿还本息共计762543.2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芳銮和被告范世强共同偿还给原告762543.2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每月3%至还清本金762543.2元止;2.拍卖被告叶芳銮、范世强所有的房屋,房屋坐落于政和县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芳銮、范世强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福建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书、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芳銮向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贷款70万元的申请并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担保80万元,担保期限壹年的事实。证据2.委托担保合同(信达保字13第018号)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叶芳銮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一年。证据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叶芳銮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借款金额70万元及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事实。证据4.抵押反担保合同(信达抵反字13第018号)、抵押用房地产价值协商议定书、贷款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芳銮、范世强将坐落于政和县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协商议定价格80万元。证据5.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政信城保借字2013第021号)一份。以证明:被告叶芳銮向政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固定利率8.4‰计算,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叶芳銮、范世强提供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反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福建省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80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在政和县房产管理所做抵押登记。证据7.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贷款还款凭证三份。以证明:1.原告为被告叶芳銮担保代向政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762543.2元;3.被告叶芳銮违约应承担担保金额的每月3%的违约金责任;4.原告依法请求二被告偿还诉讼请求款项。证据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范世强与被告叶芳銮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被告叶芳銮、范世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4月11日被告叶芳銮以经营茶叶流动资金不足在向政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申请贷款70万元的同时,被告叶芳銮向原告提出借款担保申请,原告与被告叶芳銮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债务人的债务逾期未还后,约定债务人一次性付给担保费2100元给担保人。2013年4月11日由原告与被告叶芳銮、贷款人政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芳銮向贷款人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了确保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叶芳銮、范世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申请书》、《贷款抵押承诺书》、《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用房地产价值协商议定书》,以二被告共同享有使用权的政和县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于2013年4月11日在政和县房产管理所作抵押登记;被告所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所履行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和应收到的担保费和罚金,还约定若出现原告代偿时,被告应按月利率30‰承担违约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叶芳銮向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62543.2元。另查明,被告范世强与被告叶芳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芳銮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叶芳銮也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叶芳銮提供担保向政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并在被告叶芳銮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了担保责任,向政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被告叶芳銮的借款及利息762543.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被告叶芳銮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芳銮追偿。被告叶芳銮应承担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根据借款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20‰,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世强与被告叶芳銮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范世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世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芳銮、范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芳銮、范世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76254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叶芳銮、范世强不能按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将被告叶芳銮、范世强用于抵押的坐落在政和县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房款由原告福建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54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叶芳銮、范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娇审 判 员 邹玉榕人民陪审员 叶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