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红芳与严和海、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芳,严和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王红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春勇,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和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大厦。负责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红芳诉被告严和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勇,被告严和海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严和海驾驶新MS90**号车沿库尔勒园艺场五队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严和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8843.5元。被告严和海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225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30分,被告严和海驾驶新MS90**号车沿库尔勒园艺场五队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严和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红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6日原告在解放军第273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建议休息六周,加强食物营养。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到解放军第273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加强食物营养,全休二周。原告支付医疗费295.5元,剩余医疗费42255元由被告严和海垫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左下肢损伤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70天;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支付各项鉴定费共计316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新MS90**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回执、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严和海驾车撞伤原告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严和海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和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相应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新疆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新疆地区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2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据所采信项目认定257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主张误工费,其另行主张承包果园损失4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档案查询费40元、洗照片费用80元、复印费1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芳误工费9792元(72天×136元)、护理费8160元(60天×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750元(70天×2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7296元×20×0.1)、后期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4844元。二、原告王红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严和海返还超付的费用10399.75元。{42255元×30%-【医疗费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6天×25元-250元)+档案查询费40元+洗照片费用80元+复印费110元+鉴定费2577元】×70%},三、驳回原告王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17.59元,被告严和海承担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