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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宏大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忠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宏大饲料有限公司,陈忠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173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宏大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084000018422,住所地高邮市甘垛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根太。委托代理人王宇,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余。扬州市宏大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忠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忠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扬州市宏大饲料有限公司价款135800元;案件诉讼费3016元,由陈忠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车辆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13日,因被执行人陈忠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司法拘留15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情况及采取的强制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宣桂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