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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琦与许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琦,许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3851号原告:彭琦。被告:许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负责人:张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该单位员工。原告彭琦诉被告许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英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贵生、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琦、被告许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明、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被告许虹驾驶冀B×××××号轿车与刘久肖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许虹承担全部责任,刘久肖无责任。刘久肖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车主为原告彭琦,被告许虹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损4300元、施救费348元、公估费300元、停运损失3000元,合计794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48元。被告许虹辩��: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赔偿金额不应超过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许虹所有的冀B×××××轿车系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因此原告起诉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体有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被告许虹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所有的刘久肖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久肖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300元,公估费300元,施救费348元,合计4948元。另查明,被告许虹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许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494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损失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许虹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财产损失已超过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被告许虹在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剩余部分294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许虹所有的冀B×××××轿车系在中国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因此原告起诉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体有误,但在被告许虹的保险单中保险人虽打印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但加盖的公章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认定保险人为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琦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琦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948元;三、驳回原告彭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5元,由原告彭琦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微信公众号“”